养殖场虽未办理农用设施审核手续,建设行为缺乏合法基础,但相关政府部门在拆除前未予制止,反而发放专项补贴予以支持,且未能证明土地属于规划区范围。行政机关的行为使养殖场产生合理信赖利益,故其基于政府支持而投入的部分建设成本及其他合法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在损失金额难以确定时,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国家赔偿原则及公平裁量,合理认定赔偿数额,体现对行政信赖利益的保护。
权X于2010年设立新民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9年更名为原告。养殖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赵X投资,权X负责人力和技术经营。该养殖场曾获得省财政厅15万元畜用暖棚建设补助和国家发改委、农业部25万元标准化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然而,权X在另案庭审中承认该养殖场实际并未经营,且经营执照已被吊销。2018年,市区政府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整治,认定权X的新鸿养殖场在未取得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村集体土地,属于整治范围。2019年,区政府、镇政府组织联合执法队对该养殖场,并制定了《2019年权X拆除房屋登记表》,该养殖场占地6.6亩为一般耕地,且未经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案涉土地于2015年被纳入景区规划。
权X对登记的厂房面积、间数及用途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存在漏登。政府强拆时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导致其无法对赔偿数额等进行举证。合作社修建时取得了相关政府部门的支持,现在又被政府部门认定为违建进行强拆,属于言而无信的行为,且同村的其他相同的养殖场获得有政府补偿。
原告因区政府和镇政府房屋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确认强拆行为程序违反法律。随后,原告提起赔偿诉讼,要求赔偿因违法拆除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区政府认为新民合作社应先向其申请赔偿,但法院认为,在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合作社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其次,关于赔偿相应的责任,法院认定区政府、镇政府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造成合作社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关于赔偿范围,法院认为,合作社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猪舍等建筑物不属于赔偿范围,因为在相关认定未被推翻前应推定其合法有效;但合作社拥有的母猪产床、兔子、鸡等财产损失,属于赔偿范围。
庭审中,区政府和镇政府认为应由新民合作社对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法院认为,由于区政府和镇政府在强拆过程中违反程序,未依法做证据保全,导致合作社举证困难,且政府未能提供实际损失金额的证据。因此,法院在合作社初步证明的基础上,结合其经营性质和物品数量的合理性,并基于“疑点利益归于产权人”原则,采信了合作社提供的赔偿明细和清单。法院结合市场行情报价及合作社自制部分设备的情况,最终酌定大门、母猪产床、仔猪保育床、自动喂料机、单体限位栏、大兔子、仔兔和鸡等物品的损失合计为3.6万元。
原告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养殖场的大门、围墙、猪舍、污水管道、污水处理井及消毒室属于不动产,但将其认定为“大棚房”缺乏事实依据,相关政府部门也未作出相应决定。鉴于上诉人的养殖场于2019年在二被上诉人的扶持下合法建成,并在经营过程中持续得到鼓励与支持,基于老百姓对政府的信赖,不应将其定性为违建。
此外,根据2014年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的文件规定,设施农用地包括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及配套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无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经营者在动工前需拟定建设方案并公告,公告无异议后与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并报县级有关部门备案。若擅自将设施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则应依法查处。案涉猪舍等设施属于通知规定的农用设施,虽未完成审批或备案手续,存在程序瑕疵,但土地系通过合法租赁从集体经济组织取得,且政府未予处罚或要求完善手续,反而支持其发展生猪养殖业。这表明行政机关对原告养殖合作社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至强拆发生时仍有效。因此,上诉人基于对政府的信赖所建养殖设施不应视为违反法律建筑,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区政府和镇政府在答辩中认为,原告质疑一审判决将大门围墙等确认为大棚房缺乏事实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区政府指出,根据省高院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建筑物为大棚房,占用土地为一般耕地,而耕地上依法不得建房;同时,根据2014年相关文件,设施农用地虽无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但需办理占地手续,而案涉建筑在办理许可证时未取得相关手续,因此不具备合法性。镇政府对此表示同意,并补充称生效文书已确认案涉建筑为大棚房,属违反法律建筑。此外,镇政府认为,原告未提供赔偿请求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赔偿3.6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且对围墙、猪舍等不属于赔偿范围无异议。
区政府上诉称:法院认为原告仅凭清单不足以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而应提供购买记录、发票、现场照片等证据来证明被拆物品的存在和损毁情况。在双方都没办法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简单地以“疑点利益归于产权人”的原则来推定赔偿金额,因此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区政府、镇政府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区政府、镇政府依法应予赔偿。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因强拆造成的原告合法损失的界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权X于2010年设立乐都县新民养殖专业合作社,后更名,主要是做生猪养殖。2019年2月,原告的养殖设施被,但其经营状态仍合法存续。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用地通过承包地流转取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照国家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无需办理转用手续,但需经乡镇和县级审核备案,而原告亦未提交相关手续证明。因此,其建设行为合法性存疑。然而,政府在“大棚房”整治前不仅未予纠正,反而发放补贴鼓励养殖,导致原告产生合理信赖利益。最终,法院认定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但其基于政府支持而投入的建设成本等合法损失应予。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和被告都需要出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虽然双方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但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证明行政行为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如果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损失金额,而行政行为又确实造成了损失,法院可以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国家赔偿的价值取向、法官职业道德和生活经验,酌情认定损失金额。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近两百万元的财产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损失大小。法院认为,虽然部分损失如猪舍、围墙等因被认定为违法建设而不应赔偿,但考虑到行政机关的信息优势和公信力,以及对政府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惩罚性,酌情判决政府赔偿原告基于信任而支出的部分养殖设施建设成本20万元,并维持了一审法院对其他合法财产酌定赔偿3.6万元的判决。
青海企业:相信了政策却遭强拆?这种养殖场应由政府赔偿 - 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原告主张用地通过承包地流转取得,但未提交合同或权属证明;同时未提供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难以证明合法性。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使得法院在认定赔偿金额上受到限制。
- 政府在“大棚房”整治前长期默许无证建设,暴露监管程序不严谨。 在强拆前未要求整改,反而通过补贴鼓励养殖,间接认可原告的经营行为,事后强拆导致行政相对人损失,需承担部分责任。镇政府所提供的登记表未记录具体金额,这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影响了赔偿金额的明确性和公信力。
- 原告基于政府对养殖业的支持政策投入建设成本,其合理损失(如设施建设费用)应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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